【以案释法】扫黑除恶案例:刘某豪等7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日期:2024-12-31 22:12:04 来源: 编辑:连城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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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扫黑除恶案例:刘某豪等7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豪、刘某文因另案出狱后,以其家背后的瓦棚“办公室”为据点,陆续网罗家族成员刘某龙、刑满释放人员刘某平、社会闲散人员吴某南、刘某雯等人,利用人多势众的强势地位,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刘某豪、刘某文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吴某南、刘某雯、刘某平、刘某龙为骨干成员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祥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所有成员以听从刘某豪或刘某文指挥为约定俗成的规矩。该组织在刘某豪、刘某文的组织、领导下,以开办公司、企业的形式,有组织地通过实施非法拘禁、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巨额非法利益。该组织违法犯罪所得由刘某豪、刘某文支配,其中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部分供刘某豪、刘某文及其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发放成员工资、逢年过节给成员发礼品、为组织成员赔偿被殴打致伤的被害人的损失等。该组织以某县及周边地区为势力范围,先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立威,后以“软暴力”等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多名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被严重侵害后因惧怕该组织人多势众,不敢反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不敢报警,使当地群众产生恐惧、恐慌心理,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两年至十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个别被告人的财产刑适用不当并作了调整。其余均予以维持。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语

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了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对恶势力组织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惩治和防范措施,并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软暴力”行为的定性,让这些黑恶势力再也无处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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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城县检察院、连城县扫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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