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怎么办?这些案例告诉你!

日期:2024-12-14 18:22:59 来源: 编辑:连城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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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公司、Y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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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要点

管理岗位的农民工与在一线施工的农民工相比,只是分工不同,同样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劳动报酬权益同样应当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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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6日,施工总承包单位 K公司与 Y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某小区楼栋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Y公司。

何某、范某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 Y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孟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岗位分别为架子工长、材料员。2021年10月26日,Y公司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包括何某、范某在内的12人土建班组人员工资拖欠情况,记载何某、范某职务分别为架子工长、材料员,每月工资10000元,分别出勤67天、90天,拖欠工资金额分别为22450元、30000元。后该项目停工,何某、范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拖欠工资。

K公司按照劳动监察机构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该项目一线工人支付了相应工资。但劳动监察机构认为何某等人为项目管理人员,不算是农民工,对包括何某、范某在内的劳务管理人员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处理。

何某、范某向法院起诉 K公司、Y公司。法院认为,何某、范某虽然从事架子工工长、材料员工作,与一线农民工相比只是分工不同,同样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何某、范某被 Y公司雇用在工地工作,其 Y公司有义务清偿拖欠的工资。K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工资有义务先行清偿,先行清偿之后有权再依法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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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正确理解农民工的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条例》并未将管理岗农民工排除在外,只要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都属于受保障的农民工范畴,从事管理岗位的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同样应当予以保障。

(二)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管理岗位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办理,责令责任主体清偿欠薪,不因用人单位不同或者岗位不同而作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问题不存在(如分包公司及其管理人员企图通过虚构事实以达到其他目的),自然另当别论。本案中,何某有证据证明被拖欠工资,而当地劳动监察机构仅仅因为何某等人为项目管理人员就对其诉求未予处理,但人民法院支持了何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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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态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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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要点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适用时不应额外设置前提条件。未招用农民工、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工程款等均不能排除总包单位清偿欠薪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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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M公司与 T矿业集团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 T矿业集团某铁矿开采任务。M公司又与 H机械施工队签订分包合同。H机械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H机械施工队雇佣张某等18人从事运输矿石的工作,尚欠张某等人30万元劳动报酬。H机械施工队与 M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张某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未果,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案件调查过程中,刘某辩称,未向张某等人支付工资的原因是 M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M公司应承担责任。M公司辩称,其与张某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其他债务关系,从未雇佣张某,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M公司只与 H机械施工队有承包关系,且M公司不欠H机械施工队及刘某工程款。张某要求 M公司支付欠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监察员查明事实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对总包单位 M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先行清偿张某等人的工资30万元。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维持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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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依法认定欠薪清偿责任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是责令相关主体清偿欠薪的法律依据。上述四个条文之间没有效力等级上的差别,相互之间并不矛盾,执法人员能否依据其中的某个条款责令相关主体清偿欠薪,关键看案件是否具备该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在规定之外人为设置前置程序(如在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之前先责令分包单位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后再责令总包单位清偿)不利于提升执法效能,不利于快速解决欠薪问题。

有的案件可能同时具备多个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多个主体均负有清偿欠薪的责任,此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判断和选择。本案中,H机械施工队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人员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总包单位 M公司先行清偿欠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正确分辨相对人的申辩意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能否排查其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应当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出发作出判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总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欠薪”的法定情形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其它前提条件,而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往往意味着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代发农民工工资等。

执法人员应当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分辨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合理合法,不受错误意见的干扰。本案中,总包单位 M公司辩称其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从未雇佣张某,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不欠 H机械施工队及刘某工程款等,均不能排除其清偿欠薪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对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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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城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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